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屋村,是指原特区内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8日发布并实施)实施前、原特区外在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83号)实施前(以下简称“《规定》或《通知》实施前”)正在建设或已经形成(以下简称为“已经建设”)、且现状仍为原农村旧(祖)屋的集中分布区域。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建(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可以纳入旧屋村范围:
(一)《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旧(祖)屋,因年久失修等原因坍塌或废弃但墙基尚存的;
(二)《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旧(祖)屋,实施后进行重建、加建、改建、扩建后不涉及扩大建筑基底范围,且重建、加建、改建、扩建后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
(三)《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为旧屋村生活服务的教育(幼儿园、托儿所、村小学等)、医疗卫生(卫生所、公厕等)、交通(村道、街巷、胡同等)、民俗活动(礼堂、祠堂等)、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居委会、农贸市场等)等公共服务设施,《规定》或《通知》实施后仍用于公共服务功能的;
(四)《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风水塘、球场、活动广场、晒谷场等公共空间及其他零散用地,可以纳入旧屋村范围,原则上总量不得超过旧屋村范围总用地面积的10%且总面积不得大于3000平方米;
(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第33号,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等规定已办理房产证的私房,《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建(构)筑物、配套设施不得纳入旧屋村范围:
(一)厂房及其它生产经营性用房;
(二)《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旧(祖)屋,实施后进行重建、加建、改建、扩建,导致扩大建筑基底范围或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以及《规定》或《通知》实施后空地上新建设的私房;
(三)《规定》或《通知》实施前已经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实施后进行重建、加建、改建、扩建后不再用于公共服务功能的,以及《规定》或《通知》实施后空地上新建设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四)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已出让、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以及原特区内已完成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征转及补偿手续的、原特区外已征转的国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