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三发[2004]137号)收悉。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为实现合作开发而引进其他合作方,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由各方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营业税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合作建房过程中是否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所指的“一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另一方以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
的应税行为,是依据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确定的,当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征收相应的营业税,否则不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