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1982年7月1日《深圳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且用地单位至今仍占有使用的不动产。
(二)原特区在1993年7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之前,原宝安、龙岗两区在1993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建成或竣工,有土地权属证明或者报建相关材料的不动产。
(三)在2021年1月4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已经批准预售且已实际销售,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不动产。
(四)已批准房改或者出售,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公共住房及相关配套商业设施。
(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但未完善相关手续的不动产。
(六)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或者部门持有的不动产,或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处理范围的不动产。
现状属科研设施、文化设施、文化遗产、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殡葬设施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且经行业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定为非营利性的不动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