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农村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推土尚未建设的土地,属非法占地。已转让、出租的,其签订的转让、出租合同属非法合同,不予承认。
第二条 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包括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自用的土地),其地面上建成建筑物处理,由规划国土分局将其非法所得视为国家征地款及地价款中市政配套费的返还部分;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分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租期超过八年的(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规划国土分局按第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分成)的处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处理:
第六条 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责令将其该建筑改造恢复至原批准的功能;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表一补交地价,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七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已建成的市政公用设施,与规划没有矛盾的,免予处罚,并按规划补办有关手续;与规划有矛盾的,在规划实施时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市菜篮子工程征地时给农村集体划定的安置劳动力的工业用地,应计入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内。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处理而补交的地价款全部由规划国土分局统一收取
第十条 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土地使用期限按有关规定确走,并从用地者与农村集体单位签订土地合同之日计起;规划国土分局不再与村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一条 龙岗区撤县建区前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申报时间截止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处理范围不包括私人宅基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